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的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11)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未结束的住院治疗;
(13)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14)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15)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假牙等)、一般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物理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
(16)应由第三人或公共卫生部门负担的责任。
(二)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导致的医疗费用;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发生的医疗费用;
(4)在本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的“北京京惠保”保单生效日前已患以下既往症,因此既往症及其并发症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
①肿瘤类:恶性肿瘤;
②肝肾疾病:肾功能不全、肝硬化、肝功能不全;
③心脑血管以及糖脂代谢疾病:缺血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及以上)、脑梗死、脑出血、高血压(III期)、糖尿病且伴有严重并发症;
④肺部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呼吸衰竭;
⑤其他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瘫痪、再生障碍性贫血、溃疡性结肠炎、重大器官移植、植物人状态、HIV感染。
(三)指符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用耗材目录的费用。但依照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由个人按比例先行自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乙类药品、医用耗材,由其个人自付的部分(即“自付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不属于本产品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自付二”费用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二、特定高额药品医疗费用保险金: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特定药品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未医院或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或每次药品处方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部分的药品费用;
(二)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不符或相关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使用特定药品的指征;
(三)被保险人的疾病状况,经审核确定对药品已经耐药而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符合慈善援助用药申请,但因被保险人未提交相关申请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导致援助项目申请未通过而发生的药品费用;被保险人通过援助审核,但因被保险人原因未领取援助药品,视为被保险人自愿放弃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的申请权益;
(五)用于本产品约定的既往症或其并发症治疗的药品费用不予赔付,上年保单已获得赔付的不受此限;
(六)北京基本医疗统筹支付目录内药品未经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药品费用不予赔付,但医院内取药并未经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可以申请理赔,最终赔付情况需以保险人的理赔审核结论为准;
(七)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